医疗纠纷处理与防范新进展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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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途径

刘倩莹1,李剑波2,陈瑶清3

1中南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学系,湖南长沙410013;2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湖南长沙410015;3湖南警察学院刑事技术系,湖南长沙410138)

作者简介:刘倩莹(1998—),女,湖南浏阳人,中南大学基础医学院本科生。

通信作者:陈瑶清(1974—),女,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医学教学与研究。Email:158484381@qq.com。

摘 要:当今我国医患关系仍旧紧张,为缓解医患紧张关系,共建和谐社会,医疗纠纷的正确防范和处理显得非常重要。人民调解途径在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探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途径的合理性及完善方式,为后续的深入性研究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防范与处理

随着国家的逐渐富强,人民的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人们的健康意识与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医患关系十分敏感,医疗纠纷时有发生,部分医疗纠纷矛盾激化,既侵害医患双方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医疗纠纷的产生具有多方面因素,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医院内部、患者及家属,以及社会三大因素[1-2](图1-1)。

为进一步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8年8月31日颁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条例》为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人民调解途径。经过几年来的运行,对于此途径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需要如何完善,以及该途径的优点与缺点值得总结和探讨。

图1-1 我国医疗纠纷发生原因

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出台背景的回顾性分析

1.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出台背景

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是人们对于疾病的认识以及治疗复杂疾病的能力仍旧有限,在复杂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与侵袭损害行为无法完全割裂,而医疗行为直接影响到人的生命健康,医疗纠纷时有发生。为缓解医患双方紧张的关系,建立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采用了多元化的方法来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1987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用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法规,使得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为进一步促进医疗事故的正确处理,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2002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鉴定程序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赔偿范围也更加合理。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针对医疗纠纷主要有3种解决方法:自行协商和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司法诉讼调解。这些方法有效解决了部分医疗纠纷案件,但是其弊端也逐渐显露。

自行协商是由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私下解决”,这种解决方法缺乏原则性和规范性。在这种医疗纠纷处理方式中,医方对诊疗活动中各种信息的了解程度远远超过患方,而患方由于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对诊疗活动的认知不足,这种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等可能导致医方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而患方由于对疾病本身及其治疗方法认识不足,仅凭医疗活动出现的严重后果,不考虑疾病本身的凶险状态,而可能向医方索取不合理的高价赔偿。由于赔偿标准不确定,且协商结果的执行效力较低,双方易反悔,故需要其他医疗纠纷处理方法来辅助。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患双方当事人间进行调解的一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比较高效,且有法可依,但是仅有涉及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故调解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较大的弊端是其中立性容易受到质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的关系为行政隶属关系,医院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且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学会的鉴定结果来调解,而医学会的大部分成员来自医疗机构,这就导致卫生行政部门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它与医院千丝万缕的关系无法保证它的中立性。

司法诉讼调解是最后的一种调解方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需要提交充足的证据,这就涉及了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当事人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内容涉及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也可以向医学会申请对该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法院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但是,针对不同的鉴定方式,最终的判决结果不同,这就导致了司法的“二元化”。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则可能会进行多次鉴定,解决问题的效率大大降低。并且诉讼是一种直接对抗性的解决方式,其审理周期长,程序复杂,会加剧紧张的医患关系。

鉴于已有的3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都存在弊端,需要提出新的解决方式来进一步优化医疗纠纷处理方式,改善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第三方调解方式,就是其中一种。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3]。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定办法之一,让人民调解有法可依。2018年发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增加了人民调解的解决方式,同时规范了人民调解的组织结构、人员资格和调节程序等细节问题,使得人民调解更加合法和可行,正式确定了人民调解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的法律地位。2019年,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发布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更加细化了人民调解医疗纠纷的具体实施方式。人民调解凭借其中立性、无偿性、专业性、自愿性、高效性和解决方式多样性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

1.2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机构组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中的调解主体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文简称“医调委”),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协会的行业管理[4]

医调委是群众性组织,因此其本质是让人民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医调委虽然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但它与政府及其他部门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不具备公权力。医调委中的调解员也不是公职人员,与当事人地位平等,在调解过程中,要以当事人意愿为准,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了他们是否接受调解、调解能否成功等。

司法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有指导作用,指导由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各方面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进行指导监督,包括指引和规范调解工作的进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来提升医调委的专业性和业务水平等。

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主要通过审判活动进行。法院对医调委的业务指导最主要的方式是司法确认,法院审核调解活动中形成的协议,依法确认其有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若在司法确认中发现调解协议存在问题,将告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医调委改进工作。司法机关会定期举办人民调解培训班,向人民调解员讲解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等,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水平。法院还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担任陪审员,提升人民调解员团队的专业素质。

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可以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进行行业管理,包括对调解工作进行调查、课题研究、制定工作规范、展开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开展医疗纠纷专家咨询等,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工作。

2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价值与不足

2.1 以相对柔性方式解决纠纷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形势比较严峻,医患关系仍然紧张。为有效缓解医患关系,需要多种举措的联合作用、法律的协同保障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虽有医患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存在,但是双方常常因索赔金额数目分歧较大而无法缓解医疗纠纷,更有甚者,会使医疗纠纷矛盾激化。一旦走向诉讼途径,常会让医患双方处于对立面,于法庭对峙,更易使医患矛盾上升。因此,为有效缓解医患关系和处理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采取人民调解途径,让医调委介入。相比自愿协商,医调委更具专业性;相对于诉讼,医调委更有人情味,是一种相对柔性的调解医疗纠纷的方式。

2.2 快捷便利

从患方的角度,诉讼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时间、人物力,往往结果未知[4]。此时,人民调解的快捷便利便突显出来。只要满足双方均同意的前提,便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向医调委提出申请。一方面,《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2013年,上海市全市医疗纠纷调解成功的纠纷单件平均调解周期为24天[5]。另一方面,《条例》规定医调委调解纠纷不得收取费用,“零成本”维护权益,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患方的经济压力,更加有利于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

2.3 公信力较高及专业性较强

医调委为医疗纠纷中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的案件中处于中立地位,其成员由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体现了它的专业性,且在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时,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这样对案情真实情况也能更加充分地了解,对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也更加明了,加之医调委中有医学及法学背景的人才,对鉴定报告理解更深,也能更好地了解到医患之间的主要矛盾,进行有效劝解。当出现了解事实真相或判断医疗过错有困难时,《条例》规定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咨询专家,专家可以从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该选取方式为医患双方权衡利弊起到很好的“参谋”作用,同时咨询方式也趋于多样化,有会议咨询、上门咨询、现场咨询、通信咨询等多种方式[6]。由此可见,人民调解为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人员资质、能力技术、调解形式等多方面的保障。

2.4 引导纠纷转出院外

医调委的调解可以把纠纷的“主战场”转移至院外,可以有效地防止“医闹”行为的发生。双方自愿协商最初是多数患者的选择,主要通过医患双方自行解决纠纷,有较高的失败风险,产生“医闹”行为,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甚至演变为暴力事件,出现伤医、杀医等违法行为。因此,“主战场”移至院外进行调节,有利于促进良好的医患关系,维持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5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不足

法律保障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还没有明确的、具体的专门立法,协议是否进行司法确认等事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故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7]。经费支持方面,医调委在调解工作中不收取费用,属于公益组织,支持医调委运行的费用靠财政拨款,当经费不足时,易造成该途径无法正常运行。人才队伍方面,医调委希望引入对于医学、法学、心理学均熟悉的高素质人才,但目前并无高校有相关专业,同时具备医学、法学、心理学素质的人才极少,更重要的是医调委的工资待遇偏低,且各地调解员质量不一,无法满足人才需求,故其质量一直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社会认可方面,人们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途径认识不足,主动选择人民调解途径的概率也比较小,使人民调解在公众的威信度不高。同时制度也并不完善,如医疗责任保险制未完善,是否能履行医调委的调解结果也充满未知。

3 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

3.1 完善相关法律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途径主要问题来源于相关法律还不健全,各地医调委的法律性质、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程序细节等均要完善。只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才能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和效力,才能正确发挥其效能。

3.2 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的数量存在明显不足,比如某市医调委调解员大多由司法机关、医疗机构的退休工作人员担任,其流动性大且结构单一[7]。医调委的专业性和权威性部分来源于调解员,加大调解员的培训力度也很有必要,只有加强复合型人才建设,引入医学、法学、心理学复合型人才,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同时,调解员之间的经验交流沟通也需增强。

3.3 加大财政拨款,扩大资金来源渠道

资金的正常运行是医调委调解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但目前医调委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政府的财政既要保持社会稳定,又需兼顾诸多方面,故列支于医调委的金额有限。因此,为保障医调委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还需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和额度,如公益捐款、提取部分医疗责任保险费等[5]

3.4 加大宣传力度

人民调解制度除了在医疗纠纷案例中向广大公众宣传介绍外,还需新媒体协助,本着不夸大、不贬低、实事求是的原则,让其在医疗纠纷实际案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4 结语

如何正确合理地处理、解决医疗纠纷也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我国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仍应当结合先进技术,构建数据库,给后续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参考。医疗纠纷的防范和预处理仍需社会各界的努力,在解决医疗纠纷的道路上,仍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杨炳强.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分析与防范对策[J].中外医学研究,2013, 11(9): 135-137.

[2]赵焕春.医患纠纷的成因及预防对策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9.

[3]刘金.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路径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21.

[4]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六)[J].人民调解,2022(8):53-56.

[5]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 13(3): 181-190.

[6]王月强,张明文.浅议上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现状、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9(6): 139-141.

[7]雷红力,俞步青,刘学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之专家咨询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的比较[J].医学与法学,2018, 10(5): 4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