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医疗损害防范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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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在合法的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各自需要承担的义务,是医患关系的核心内容。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相互关联、并可互相转化的。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医方进行良好诊疗的基础,是患方顺利解除病痛的前提,是鉴定人员判断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出发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医患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卫生部门相关规章、规范的规定,医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当广泛。现就医疗损害处置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医方主要权利、义务总结如下。
(一)医方的权利
医方的权利包括医疗机构的权利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1.医疗机构的权利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除对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外,还涵盖医院的技术设备、环境设施、药剂管理等多方面的管理内容,其依法享有的与医疗损害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要求患者支付医药费用及终止履行诊疗活动的权利:
医疗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有偿合同,医疗机构在接收患者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收取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医疗机构向患者告知应缴纳医疗费用后,患者仍故意拖欠医疗费,医疗机构有权利终止除维持患者基本生命所必需之外的其他诊疗措施。
(2)管理的权利:
医疗机构有权按照其规章制度、诊疗常规来管理内部员工、患者及其陪护人员。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批评教育,如造成不良后果可进行行政处理等;而患者不服从医疗机构的相关合法管理要求,则需承担相应的后果。
(3)维护正常秩序的权利: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因患方的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相关医疗活动引起的医疗损害后果,患方应当承担后果。
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明确规定:要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2.医务人员的权利
(1)基本医疗权(或称治疗主导权、诊疗护理权):
医方在自己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对患者享有实施疾病诊断、治疗及护理的权利。具体又可以细化为医学检查权(又称诊查权)、疾病调查权、医学研究权、医学处置权(包括处方权)、医学证明文件出具权等,即医师有权要求患者做相应的检查,有权决定治疗、处置方案等。
医学检查权:是指执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可以根据患者的生理、心理、社会因素所致的疾病表征,给患者下达为了明确诊断而必须实施的各种医学检查、操作医嘱。
疾病调查权:是指为取得患者病情的最客观结论,并为制定正确的诊疗方案创造条件,执业医师有权询问患者的病史(包括患者的家族病史、患者本人的既往病史、现病史、个人卫生习惯等)。
医学处置权(医疗裁量权):是指执业医师通过疾病诊断和疾病调查确定患者病情后,有权根据患者确诊的病情,采取各种必要的治疗措施,包括药物治疗、输液、牵引、针灸、推拿、化学治疗、放射治疗、物理治疗、手术、生殖技术、移植技术等。医学处置权是执业医师执业权利中最为核心的权利,执业医师在行使该权利时,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即执业医师医学处置权具有独立性。
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权:是指执业医师有权根据需要,出具有关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的全部或者部分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医学证明文件主要包括:病历摘要、病休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等。
(2)医学研究与学术交流权:
医疗行业是一项技术和知识密集的行业,医学上迄今仍有许多人们尚未完全认识的疾病,需要广大医务人员不断探索一些复杂疾病的规律,因此,医方享有进行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以及参加各类专业学术团体,对复杂疑难疾病开展学术研究的权利。当然这些研究必须把患者的生命健康放在第一位,以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为前提。同时,在针对具体患者时,应该经过有关机构的同意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
(3)继续医学教育权:
也称为终身性医学教育权。医务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权则是指医务人员毕业后及医学教育之后继续学习医学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内容,跟上时代步伐,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主要包括升学、进修、访问学者、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学习班、病历讨论、长短期培训、专著论文的研究、撰写、发表等形式。基于医学的特殊性,医师可以通过脱产学习和在职培训等方式接受终身医学教育。无论医师在职或脱产学习专业知识,都是合法的。对于医疗机构原主诊医师因培训而更换安排新的医师,患者应予理解,对新医师的诊疗工作应予积极支持、配合。
(4)特殊干涉权:
对一些特殊病例,如特殊传染病可能发生播散危害、精神病患者可能发生失控行为,为了对患者及其近亲属与社会公众负责,医方有权对患者采取隔离、限制等带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医疗措施,以免造成不良的后果或者危害社会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
(5)医疗豁免权: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的某些法定诊治措施具有责任豁免权,但这种权利仅限于法定的情节。如为抢救病情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在诊疗活动中因患者体质特殊或病情复杂等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因患方原因而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发生的无法预料或不可防范的不良后果;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
(6)其他权利:
如医师的人身权、名誉权、隐私保护权、求偿权、请求回避权等,这些权利一般而言是与患者的权利对等的,其行使都需带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也就是说这些权利只有在发生医患矛盾、医患纠纷时才具有现实性,对此我国法律规定较少。《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医方的义务
医方的义务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方对患者及其近亲属乃至整个社会所负有的职责。简单地讲,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务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和义务。在此可将医方义务分为基本义务和特殊义务两部分。
1.医方的基本义务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2)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诊疗义务;
(3)医师有义务拒绝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合的医学证明文件;
(4)医师应当尊重患者的隐私,保守患者的个人秘密和就医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宣扬、扩散和不正当使用,恪守保密义务;
(5)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赖其全部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到高度医疗注意义务,尽可能对患者采取及时、有效的诊疗护理措施,该诊疗护理水平不得低于行业一般标准和医务人员及其所属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社会认可标准;
(6)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义务开展必要的医学健康教育,有义务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并促进医学科学发展;
(7)病情解释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8)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9)转诊义务:也称转医义务。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危重病患者的转诊义务做了专门规定;
(10)生命救助义务:这一内容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法条规定,但其应成为医务工作者的一项基本义务。在患者病重、休克等危及生命安全时,医生不得以未缴费、未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理由而拒绝履行救助其生命的义务。
2.医方的特殊义务
医方的特殊义务,具体是指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则。《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关于医师特殊义务的规定为:①合法出具医学证明文件;②积极救治急危重病患者;③依法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④积极实现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即医师的告知、征询义务;⑤医师不得索取、收受患者财物;⑥服从卫生部门的调遣;⑦医疗事故、重大传染病等的报告义务。
二、患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患方的权利
患方的权利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患者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在我国患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1)身体权:
患者的身体权是指患者在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依法拥有对其身体完全自主决定并支配其肢体、器官组织、血液、精子或卵子、冷冻胚胎、切除的病变组织、胎盘等的权利。
(2)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表明了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都不能受到非法侵害,任何非法侵害只要伤害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对于医务人员也不例外。
(3)平等医疗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4)医疗自主选择权(患者自己决定权):
也可称患者医疗决定权或患者自己决定权,指在医疗法律关系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权就自己的疾病和健康等问题做出理性的思考和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需要注意的是,患者的医疗自主选择权是依法存在并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其行使既要合法又要合乎社会公序良俗以及患者本人的生命权益需求。
在我国,患者的医疗自主选择权主要体现在: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内容和项目、医疗方案;有权在诊疗行为结束前决定出院时间,但必须与医方签订有关出院相关事项的声明或说明;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者身体组织器官、肢体的处置,决定捐献事宜等。我国目前对患者这一权利的规定已较完善,但在患者丧失决定能力时对医疗决定权的规定还存在一些方面的缺失,目前我国通行的做法是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事先委托的代理人行使。安乐死目前在我国尚未被法律许可。
(5)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即应该时时处处注意保护患者隐私,如在对患者的身体尤其是私密部位进行检查或治疗时,应禁止无关人员在场;应加强对患者生命信息和身体隐私权的保护;做好患者病历和病情的保密工作,尤其是对一些敏感疾病信息,更要防止泄露以免对患者的隐私权造成进一步的扩大化侵害等。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也提出了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隐私权的保护也是有限度的,如果患者的隐私涉及了公共利益或公共卫生安全时,公民有义务向相应的疾病监控部门如实阐述。
(6)知情同意权:
指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医疗方案、诊疗后果和并发症等,并有权自主决定和选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其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见知情同意制度包含了知情和同意两部分内容。现实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对应着医方的说明义务,即医生有义务告知患者足够多的做出医疗决定的充足信息,如疾病的现状、建议的治疗方案和备选方案、治疗的目的、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并发症、成功的可能性、不采取治疗的后果、医疗费用、生活饮食规制、相关医护人员的信息等。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包含较为丰富的内容,所以除了我国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之外,对于患者知情的范围和程度、医生告知义务的判断和履行、患者的同意能力、同意的内容和方式、特殊患者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的同意、同意的例外和放弃等还亟需医疗卫生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7)病历资料复制权: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均提出了患者的病历资料复制权,即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特殊辅助检查报告单、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客观病历资料。
(8)免除一定社会责任权:
患者在生病、生育等情形下有权依法获得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学证明,并基于病情的性质、程度和预后治疗或恢复情况等,可暂时或长期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有权得到相应的福利保障。
(9)求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而出现导致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及其他不良后果等医疗损害的事实情形时,患者及其家属有权据此提出赔偿。
(10)诉讼权:
在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中,患者及其家属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调解、处理的申请或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指出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如果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患方的义务
医疗法律法规中对于患方的义务的系统阐述和规定较少,但从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的角度来说,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的,也就是说在医疗实践中,患方在享有相应医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患方的义务具体来说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的义务:
医疗机构是以治病救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为核心和工作内容的社会组织。为了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各项管理制度的正常运行和患者就医权利的有效实现,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是患者义不容辞的义务。此项义务同时也是《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遵守医疗秩序规定的体现。
(2)尊重医务人员及其工作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这是由医师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医务人员是医疗活动的主体,他们的人格尊严、工作等必须得到社会和公众的尊重,这是保证医疗服务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3)协助诊疗义务:
在医疗服务活动中,患方一方面应积极配合医师的诊疗(包括法定情形下的强制诊疗),如实告知症状,按时问诊服药等,积极保持和恢复健康;另一方面应积极选择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只有患方积极履行协助诊疗的义务,才能更好地实现医患双方所共同期望的诊疗目标,因此,这一内容也应成为患方必不可少的一项法定义务。
(4)自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现有医疗体制下,虽然医疗机构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分,但总体而言,我国的医疗机构基本上都实行有偿服务,所以患方有相应的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要坚决抵制和避免恶意拖欠医疗费用情况的发生。
(5)支持医学科学发展的义务:
在生命科学领域,尚有诸多未被现代医学科学破解的难题。因此,医学科学的进步需要广大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共同努力,法律法规规定执业医师享有医学研究权、临床性医学试验权等,这也就意味着患方有协助和支持医方为我国医学事业的进步作贡献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