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的审查标准
——翁玉中诉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00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翁玉中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人社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基本案情】
翁玉中为广州市番禺艺彩印刷联合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6日20∶30分左右,翁玉中下班骑电动车回租住地途经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塱边村荔枝湖酒店附近路段时因路边土堆不慎摔倒,致使右膝部受伤,当时没有向单位报告或去医院治疗。后因膝部异样前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门诊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2日10∶30分左右,翁玉中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因不慎被工作台的铁架碰撞到原受伤部位右膝部,经广州市番禺中心医院2015年1月28日诊断为:右膝外伤术后碰伤。2015年5月20日,翁玉中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5日,番禺人社局再次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2015年11月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5〕041080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右膝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挫伤”的诊断意见与2015年1月22日右膝部碰到工作台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2015年11月12日,番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翁玉中于2014年10月6日下班途中摔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翁玉中于2015年1月22日工作时右膝部‘右膝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挫伤’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余的诊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翁玉中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391号行政判决,撤销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14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2月19日,番禺人社局再次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2016年12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6〕041228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2017年1月18日,番禺人社局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7〕005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翁玉中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番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7〕005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翁玉中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
【案件焦点】
医院对翁玉中所作诊断的病情与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所受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前,其于2014年10月6日下班骑电动车回租住地途中因路边土堆不慎摔倒致右膝部受伤的情况确实存在。该次摔倒受伤的伤情对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情形存在影响。因此,详细认定医院对翁玉中所作诊断的病情与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所受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是确定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关键。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16年12月30日穗劳鉴〔2016〕041228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番禺人社局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委托书》,将翁玉中受伤日期一栏错误填写为2015年11月28日;二是该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有三处将翁玉中受伤日期错误描述为2015年11月28日;三是番禺人社局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委托书》所附的翁玉中的就医材料清单中,未见番禺区中医院2016年1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术后损伤;四是该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穗劳鉴〔2015〕041080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中对右膝外侧半月板相关损伤的认定存在矛盾之处。穗劳鉴〔2015〕041080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右膝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挫伤”的诊断意见与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右膝部碰到工作台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而穗劳鉴〔2016〕041228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则认为相关病情与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翁玉中对该关联性认定所提异议已经由法院审查查实,故番禺人社局在上述伤情与病情间关联性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7〕005815号认定工伤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番禺人社局应重新对翁玉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市人社局作出的维持穗番人社工伤认〔2017〕00581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同理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7〕005815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受伤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处理。
【法官后语】
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情形与医院诊断的病情结论间关联程度的鉴定意见,根据《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的规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属于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办法》第五条前两款规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行政机关在无法判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时,可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专业意见。
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医学专业知识的掌握有限,较为依赖中立的专业机构出具的结论,使得该技术意见在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防止相关人员利用专业优势,影响审判人员的判断,对该技术意见进行实体性与程序性审查非常必要。
就实体性审查而言,作为审判人员,因专业领域的不同,只要无相反的更权威的鉴定结论或存在证据证明该技术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或不合常理等情况,法院应当推定关联性技术意见的客观性成立。双方均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得出不同结论的,可在庭审中互相质证,辨明是非。
就程序性审查而言,主要审查该关联性鉴定是否依照《鉴定办法》规定的流程和要求进行:1.组成人员方面,是否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再次鉴定是否随机抽取5名或者7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有无参加再次鉴定;2.鉴定程序方面,鉴定申请人是否向专家组提交全部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专家组的鉴定流程是否符合规定;3.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告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医院对翁玉中所作诊断的病情与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因翁玉中确实存在2014年10月6日下班骑电动车回租住地途中因路边土堆不慎摔倒致右膝部受伤的情况。该次摔倒受伤的伤情对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情形存在影响,故区分两次受伤对最终病情的影响及关联性程度非常重要。
番禺人社局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委托书》所附的翁玉中的就医材料清单中,未见番禺区中医院2016年1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委托缺乏全面性,导致技术意见缺乏全面性,未能全面评估关联程度。而且,先后两份关联性技术意见就同一病情诊断结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与伤情的关联性判断矛盾,客观性存疑。因此,建立在穗劳鉴〔2016〕041228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基础上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7〕005815号认定工伤决定及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编写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许青 郭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