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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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公平原则要求将公平的理念贯彻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当中,以价值的均衡为标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运用得最为广泛,这主要是因为商品交换本身就要求遵守价值法则,体现公平、平等的要求。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又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等价有偿原则。在比较法上存在公平交易原则,如《商事合同通则》第1.7条规定:“(1)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贸易中的诚信和公平交易(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原则行事。(2)双方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该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等价有偿原则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表现。按照这一原则,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获得他人提供的劳务者,都应提供相应的对价。一般来说,一方享受权利,也应向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另一方向对方承担义务,也应该享受相应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具有相对性,即互为对待给付。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义务在价值上一般应大致相等。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赠与,无偿借贷),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向对方履行财产上的义务。当事人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利益。尽管《民法通则》将等价有偿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当时规定这一原则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的。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刚刚开始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强调等价有偿原则。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原则,“不允许巧取豪夺,不允许用超经济的办法取得利益,不允许无偿平调,不允许凭借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注:王家福:《民法基本原则》,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这在当时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等价有偿原则主要运用于交易领域,而且主要是适用于双务有偿的合同。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不再严格按照客观价值说判断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故该原则不宜单独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适宜将其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标准之一。

等价有偿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有两点:第一,等价有偿原则不能作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主要是合同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它是公平原则在合同中的作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在经济生活领域中动辄进行无偿划拨、“一平二调”,不遵循市场规律,在这种背景下,《民法通则》强调等价有偿原则作为一种基本原则是有其时代的合理性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等价有偿原则具有局限性,毕竟在亲属法等合同法之外的其他领域很难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第二,对于何为“等价有偿”,既不能单纯地从市场价格等客观角度加以理解,也不能完全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的主观标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采用主客观结合说,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同时辅以客观的参考因素。

2.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导致了一定情势的变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将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是依据诚信原则解释发展出来的,但其产生的基础仍然是公平原则,早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就曾经根据情势变更的法理作出判决。(注:例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有关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判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承认了该制度。(注: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显失公平制度。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情势紧迫或者缺乏经验,而订立的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以后,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合同。不过,我国《合同法》尽管根据公平原则承认显失公平为合同撤销的原因,但在实践中对该规定应当从严掌握,不能将正常的交易风险都作为显失公平看待。如果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或者某个合同亏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在法律上将显失公平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因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一方利用了对方的无经验或者是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从而导致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是以非自愿的显失公平为前提的,自愿的显失公平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二)在物权法中的运用

1.在添附制度中的运用。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发生后,需要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的归属,这就需要具体适用公平原则。例如,取得添附物的人应当补偿失去该物的人的损失;尤其是在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2.在相邻关系中的运用。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应当容忍另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的必要的延伸,为其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存在的基础实际上是公平原则。同时,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例如,所有人应当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损害等。

(三)在侵权法中的运用

1.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ung),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下,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实际上是《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具体化。此外,相关法律中还规定了具体类型的公平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针对高楼抛物、坠物致害规定了公平责任。(注: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在侵权责任领域,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定,要按照公平尺度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民事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损害赔偿。根据完全赔偿原则,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行为人应当赔偿因其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完全赔偿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反对对他人劳动的侵占和无偿占有,因此,它巩固了以价值为基础的交换关系。在比较法上,损害赔偿制度中还存在着生计酌减规则。依据这一规则,法院可以考虑责任人的生计,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3.损益相抵。所谓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这一规则尽管是损害赔偿的减轻规则,但它是公平原则在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具体应用。

公平原则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理念,不仅对于立法者具有重大的影响,而且对于司法者以及理论研究者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公平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合同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根据公平合理的观念,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由于公平原则本身是一项“弹性”很强的原则,这就可以给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处理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