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广铭治史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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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宋史·刑法志》的疵病及本文的作意

归纳《宋史·刑法志》当中的各种毛病,大致可以区分为下列几类:

第一,年代和时次的错误。例如太宗淳化中因蔡州的知州张荣和推官江嗣宗宽恤罪人而下诏褒奖,《史志》误以为真宗时事;钦宗靖康初治误国害民诸臣僚罪,最先赐死和被杀的是李彦王黼二人,其后为梁师成,再后才是梁方平,而《史志》则误以梁方平为最先就戮之人。

第二,地名和人名的错误。地名如金州误为房州,广安军误为广定军之类;人名如陈纲误为陈纶,朱巽误为朱选,胡思误为胡思文之类。

第三,记事自相矛盾。例如设置审刑院事,《史志》既以为是太祖时候的事,又以为是太宗时候的事。又如记诉理所事,《本志》与《安惇传》有出入;记同文馆狱事,《本志》与《刘挚传》不尽同。

第四,叙事不能原始要终。例如《史志》的第一部分本是记述各朝编修和颁行格令诸项经由的,但对《宋刑统》的修撰却一字不提,只于叙述新修《编敕》既成之后,附着“诏与新定《刑统》并颁天下”一句。又如不载哲宗元祐中施行阶官犯赃罪者不带左右字之制,而于高宗绍兴中施行其制却特加记载。

第五,类例区分不清。《宋史·刑法志》三卷中,只有第一卷开首记格令的部分,第二卷末记诏狱的部分,第三卷的后半记配役、赎刑、赦宥诸部分,算是分类比较清楚的,此外则全无标题,只是把一些相类甚或不相类的事件笼统叙述下去。我们现时参照《宋会要辑稿》,赵汝愚编《国朝诸臣奏议》、《文献通考》和《古今合璧事类备要》诸书中刑法门的分类,虽也勉强可以把《史志》三卷区分为若干门类,然每一类中总不免有出乎其类的事例,而在不同的两门类中又不免有互相类似的事件。

第六,叙北宋事较详,叙南宋事太略。《宋史》的通病之一,是详于北宋而略于南宋。《四库总目》的《宋史提要》说:“理度两朝,宋人罕所记载,故《史传》亦不具首尾。”并且举出《文苑》和《循吏》两传为例。钱大昕也说:“《宋史》述南渡七朝事,丛冗无法,不如前九朝之完善。宁宗以后四朝,又不如高、孝、光三朝之详。”(见《十驾斋养新录》卷七,《南渡诸臣传不备》条)《刑法志》中也正有这种毛病。其对于南宋一代刑政的叙述,属于南渡初年的则失之于“丛冗无法”,属于宁宗以后的则失之于“首尾不具”。

第七,删改旧史文字而失其原意,甚至和原意完全相反。例如引录陈次升论强盗计赃法的奏状,而改其“并增一倍”句为“并减一倍”;引录利州路钤辖论纽绢估赃的奏状,而改其“多不至重法”句为“多至重法”等。

第八,抄袭旧史文字而不稍检照,遂乃以讹传讹,甚至愈失愈甚。上文所举《史志》袭用《通考》诸条,均可为例,这里不再多举。

在这八类之外,也还有一些毛病,例如刊写方面的讹误,将“纸”误为“缗”,“枷”误为“加”,“粮”误为“量”等。因其不是修撰人的过失,故不再列举。

《宋史·刑法志》的全部记事既是有所承袭的,则上举八种疵病必也有一大部分是从旧的书册中沿袭了来,而不是由纂修《史志》的人制造出来的。事实虽或如此,而在负责纂修《史志》的人,却不能以此作为辞责诿过的藉口。因为,修志时参考所及的各种书籍,或为私修,或属野史,或者为著作人的学力和成见所拘牵,或者为著作时的材料和时势所限制,其记事自难期其不偏不曲,翔实周到;《宋史》是易代之后的政府设置专局纂修的,各种志书依理是应由各部门的专门学人分别负责的,修成之后又一定是要凭藉政治力量使其必传于后世的,如此则史臣于秉笔之际必须具有一些责任感,于缀辑任何一条记载时,必先明悉本事之原委,比考诸书之异同,确证某说之是非,须待事状灼然,方可下笔写定。而《宋史·刑法志》的撰人却把这几项必须经由的手续和步骤概置不顾,只顾卤莽灭裂地袭用旧说,而又一方面用则不疑,一方面率意改削,遂致歧互纷错,集诸般瑕累之大观。这与阿鲁图在《进<宋史>表》中所说的:“旧史之传述既多,杂记之搜罗又广,于是参是非而去取,权丰约以损增”诸语,也显然是全不相符的。既然如此,我们如何能不专向《刑法志》的作者加以指责呢?

尽管《宋史·刑法志》中可訾议的问题这样多,过去治《宋史》的学者们却都不曾注意及此。柯维骐的《宋史新编》,把《刑法志》三卷删并为一卷,又标明门类,加以区分,又从列传中钩出数事移于志中,对于《刑法志》总算用过一番工夫,然而对于志中所有的各种差谬,却全未加以补正,一切都照原样移植在《新编》当中。清代武英殿刻本的《二十四史》,在纪志表传之后大都附有考证文字,而独于《宋史·刑法志》三卷则不著一字。钱大昕《廿二史考异》中也仅举述《刑法志》与列传相重复之文字两段。而谭瑄为续北宋刘筠的《刑法叙略》而作的《续刑法叙略》,也和《宋史新编》一样,只是节抄《史志》之文,毫无考索订正之功。大约是因为在他们的时代,得书不似今日之易,汇集资料的工作也不似今日之方便,所以不易引起校雠比勘的动机;再不然,便是因为过去的学人大都还是读书万卷不读律的,所以要特意避开《刑法志》而不予注意了。

我对于《宋史·刑法志》的考订工作,本是和考订《宋史》中另外的几种志的工作同时进行的。那时正是抗日战争的中期,我随同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由昆明迁往四川南溪,研究所藏书之富,为当时后方任何图书馆所不能及,所以我的考订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后来因为有些图书是在后方无法得到的,遂只将《<职官志>考正》一种整理付刊,另外的几种全都没有完成。前年复员来平,稍得多见一些后方所不可得见之书,便又取未完各稿重加订补,而因为《刑法志》的卷数最少,毕事最易,所以我的订补工作便又先从《刑法志》开始。

我先后两次所翻阅的有关宋代史事的官私书册,其成书大都是在《宋史》以前的。《宋史·刑法志》中的记事,十之八九都可以在这些书册中找得出来。所以,不论它们和《史志》之间有无何等因缘,只因其成书均较早,其中的记载较与直接史料相近,故其可以信赖依据的程度均较《史志》为高。我藉用这一些较早的记载,将《宋史》本志的全部记事加以比勘,较量其异同,论证其是非,订正其讹谬,补苴其疏失,一切都和《<职官志>考正》的作法略相似。只有上述第六类的毛病我不曾加以救正,因为那是重修《史志》者的工作,已不是我的工作范围以内的事了。

我很盼望有专精法律的学人,依此考订结果,更广采两宋官私史籍中有关刑政各故实,重订义例,重行排比,为《宋史》重新作出几卷有条有理的《刑法志》来。这工作,是可能的,也是需要的。

1948年9月10日广铭自记于北平东厂胡同一号

(原载《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20本,商务印书馆,1949年12月)